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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沈某东诈骗终受制裁

发布时间:2024-09-28 来源:本站 浏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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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东诈骗案的法律剖析与警示

关键词

诈骗罪、非法占有、虚构事实、自首、认罪认罚、量刑建议

阅读提示

本文围绕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黔0281刑初659号案件,深入剖析了被告人沈某东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量刑情节及裁判依据,旨在通过此案提醒公众提高警惕,防范诈骗行为,同时探讨法律在维护公平正义中的重要作用。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要旨在于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情简介

被告人沈某东,以购买房屋为幌子,虚构事实,从被害人吕某合处骗取购房款共计人民币87600元。经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盘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定,沈某东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终判决:

一、被告人沈某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东退赔被害人吕某合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七千六百元。

裁判观点

法院裁判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犯罪事实的认定:沈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帮助吕某合购买房屋的事实,骗取购房款人民币87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沈某东的行为显然属于诈骗罪的范畴。

量刑情节的考量:沈某东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款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的规定,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沈某东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退赔责任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中,沈某东诈骗所得的购房款属于违法所得,应当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吕某合。

案件来源

本案来源于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4)黔0281刑初659号刑事判决书。

辩护要点

在本案中,辩护律师可能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护:

自首情节的充分阐述:辩护律师可以强调沈某东经电话通知到案的主动性和及时性,以及如实供述罪行的彻底性,请求法院在量刑时给予更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认罪认罚的积极态度:辩护律师可以指出沈某东自始至终均保持认罪认罚的态度,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理。

退赔意愿的表达:辩护律师可以表明沈某东愿意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取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减轻其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实务建议

针对此类诈骗案件,实务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诈骗行为的防范意识,通过多种形式普及防骗知识,增强人民群众的自我保护能力。

严格执法司法:对于诈骗犯罪,应依法严厉打击,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完善追赃机制:建立健全追赃机制,加大对诈骗犯罪所得财物的追缴力度,及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温馨提示

提高警惕,防范诈骗:在日常生活中要保持高度警惕,不轻易相信陌生人的花言巧语,遇到可疑情况要及时向警方报案。

保留证据,维护权益:一旦遭遇诈骗行为,要立即保留相关证据如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以便后续维权或报案使用。

学法守法,远离犯罪: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和了解,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参与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关法规(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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