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注民事、商事、刑事辩护法律服务

星律网-八辩律师事务所综合法律服务中心,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专业商事律师。

“苹果”能注册为手机商标,却不能注册为水果商标?显著性的新旧法对话

发布时间:2026-08-02 来源:本站 浏览:33
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苹果”能注册为手机商标,却不能注册为水果商标?显著性的新旧法对话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商标法的世界里,“显著性”(Distinctiveness)堪称皇冠上的明珠。它是商标的灵魂,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核心功能所在。一个标志,无论多么美观、独特,如果缺乏显著性,就无法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也就无法获得商标法的保护。202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七条,在这一点上保持了立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完整沿用了旧法关于显著性判断的经典“三情形”规则,并再次确认了“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即“第二含义”)的重要例外。这一看似“萧规曹随”的条款,实则蕴含着商标授权确权的核心逻辑,值得我们深入剖析。

新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这条规定,清晰地勾勒出了显著性判断的两个层面:正面要求是“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反面列举了三种典型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我们逐一进行分析。

**种情形: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这是显著性判断中*基础的红线。所谓“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行业内普遍使用的,用来指代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名称。例如,“苹果”之于水果,“手机”之于移动电话,“阿司匹林”之于乙酰水杨酸药品。所谓“图形”,是指该类商品通用的外观造型,如普通灯泡的图形。“型号”则是指产品的规格编号,如“502”胶水。这些标志之所以不能注册,是因为它们是公共领域的词汇或符号,属于全行业经营者都有权使用的描述性资源。如果允许某个企业独占,就会剥夺其他竞争者正常描述其产品的权利,也会使消费者无法区分不同生产者。新法此处与旧法保持一致,强调了“本商品”这一限定,意味着如果“苹果”用于水果是通用名称,但用于手机则不是,因此可以注册。

第二种情形: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这被称为“描述性标志”。这类标志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内在特性或外部特征,消费者通常会将其理解为对商品的描述,而非来源的指示。例如,“纯净”用于饮用水,“羊毛”用于毛衣,“止痛”用于药品,“载重”用于卡车,“500克”用于食品。这些词汇或符号对于消费者获取商品信息至关重要,如果由一家企业垄断,将阻碍市场信息的自由流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仅直接表示”是关键。如果标志是暗示性的,需要消费者通过联想才能理解其与商品特点的关联,则可能具有显著性。例如,“飘柔”用于洗发水,虽然暗示了头发柔顺的效果,但并非直接描述,因此具有显著性。

第三种情形: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涵盖了上述两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显著性不足的情况。例如,过于简单的线条或几何图形(如一个点、一条直线)、过于复杂的文字或图形组合、常见的姓氏或名字(在特定情况下)、单一的颜色(在没有获得显著性之前)等。这些标志要么无法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要么难以与特定来源建立联系,因此原则上不予注册。

然而,第十七条*富智慧之处,在于其第二款规定的“第二含义”例外:“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是商标法中极具弹性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市场现实的尊重和对商标使用价值的肯定。

所谓“第二含义”,是指一个原本缺乏显著性的标志,通过长期、广泛、大量的商业使用,在消费者心中逐渐脱离了原有含义,转而与该特定经营者及其商品或服务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从而产生了识别来源的新含义。*经典的例子莫过于“同仁堂”。“同仁”本是儒家伦理词汇,“堂”是古代药铺的通用名称,组合在一起原本缺乏显著性。但经过数百年的使用,“同仁堂”已经成为北京同仁堂药业集团的专属品牌,消费者看到这三个字,立刻想到的是特定的中药产品和服务,而非一般的“同仁之堂”。此时,“同仁堂”就获得了“第二含义”,具备了显著性。

另一个著名的例子是“五粮液”。“五粮”直接描述了酿造白酒的五种粮食原料,本属于**种情形。但通过长期使用,“五粮液”已经成为特定酒类产品的代名词,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识别度,因此成功注册并成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含义”的获得,并非易事。它要求申请人提供充分的使用证据,证明该标志在市场上已经广为人知,且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这些证据通常包括:使用该标志的时间长短、地域范围、销售量、广告宣传投入、消费者调查报告、获奖情况等。新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将“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纳入商标使用范畴,这对于证明“第二含义”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可以通过提交电商平台销售记录、网络广告投放数据、社交媒体运营成果等,来证明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对于企业而言,新法第十七条的启示是多方面的。首先,在商标设计之初,就应尽量避免选择通用名称或直接描述性词汇。虽然“第二含义”提供了补救机会,但证明成本高昂,且结果不确定。选择具有臆造性(如“柯达”)、任意性(如“苹果”用于电脑)或暗示性(如“飘柔”)的标志,是更稳妥的策略。其次,如果确实需要使用描述性标志,那么从**天起就要注重使用和证据留存。持续的、大规模的使用是获得“第二含义”的唯一途径。再次,在面对审查员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申请时,不要轻易放弃,应积极收集并提交使用证据,争取通过“第二含义”获得注册。

值得注意的是,新法第十七条与第七十三条关于“正当使用”的规定形成了呼应。第七十三条**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种类、性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价值、地理来源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意味着,即使一个标志通过“第二含义”获得了注册,其专用权也是受到限制的。他人在善意、合理的情况下,仍可以使用该标志来描述自己的商品。例如,“苹果”公司不能禁止其他水果商在销售苹果时使用“苹果”二字。这种平衡机制,既保护了商标权人的投资,也维护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综上所述,新《商标法》第十七条关于显著性判断的规定,是我国商标授权确权制度的基石。它坚持了“便于识别”的核心标准,列举了典型的缺乏显著性情形,又通过“第二含义”制度为市场实践留下了灵活空间。这一条款的稳定延续,有助于维护商标审查标准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引导企业走上依靠创新和品牌积累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正确道路。2027年新法施行后,企业更应深刻理解显著性的内涵,精心培育品牌,方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


以上就是关于“苹果”能注册为手机商标,却不能注册为水果商标?显著性的新旧法对话的全部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联系我们律师事务所为您

打赏

取消

感谢您的支持,我会继续努力的!

扫码支持
扫码打赏,你说多少就多少

11打开支付宝扫一扫,即可进行扫码打赏哦

联系方式

电话:13086975955

邮箱:565637485@qq.com

地址: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

微信咨询

Copyright © 2018-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工信部备案:黔ICP备19007681号-4

  • 首页
  • 电话
  • 短信
  • 联系
  • http://www.pzlaw.cn/sitemap.xml

    微信打赏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