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警示与反思 八辩律师事务所 朱星 13086975955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自首、认罪认罚、网络犯罪、法律制裁阅读提示:本文围绕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深入剖析了被告人吴某稳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旨在提醒公众警惕网络犯罪的潜在风险,增强法律意识,避免成为犯罪分子的帮凶。同时,本文也探讨了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律制度的适用及其对量刑的影响,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裁判要旨:本案裁判要旨在于明确,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吴某稳因具备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获得从轻处罚,但仍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财产罚。 案情简介:被告人吴某稳,女,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盘州市人。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间,吴某稳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了自己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用于支付结算,累计资金高达1145万余元,其中一笔涉及被害人季某宇被诈骗资金4599元。吴某稳因此获利11000余元。2024年1月3日,吴某稳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裁判结果: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稳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同时,对其违法所得1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裁判观点: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稳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款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等支付结算帮助,为他人犯罪提供了重要支持,严重扰乱了网络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尽管吴某稳在案发后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仍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具体如下: 1. 犯罪构成:吴某稳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账户等支付结算工具,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要件。同时,其主观上存在明知而故意帮助的心理状态,符合该罪的主观要件。 2. 自首情节: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的规定,吴某稳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自首是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 认罪认罚:吴某稳在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亦得到了体现。 案件来源:本案来源于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4)黔0281刑初377号刑事判决书。 辩护要点:虽未直接提及辩护人的具体辩护意见,但根据案情和裁判结果,可以推测辩护人可能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护: 1. 自首情节:强调吴某稳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2. 认罪认罚:指出吴某稳自始至终认罪态度良好,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请求法院依法从宽处理。 3. 主观恶性较小:可能会提出吴某稳文化程度较低,对网络犯罪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主观上并无直接实施犯罪的故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实务建议:1. 加强网络安全教育:公众应提高网络安全意识,警惕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不随意提供个人信息和银行账户给他人使用。 2. 严厉打击网络犯罪:司法机关应加大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形成有效震慑,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3.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网络犯罪的新特点、新趋势,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法打击网络犯罪提供有力支持。 4. 强化司法协作:加强跨地区、跨部门之间的司法协作,形成合力,共同应对网络犯罪挑战。 温馨提示:1. 保护个人信息:不要轻易透露个人银行账户、密码、身份证等敏感信息给他人。 2. 警惕网络诈骗:对于陌生人的转账请求或要求提供账户信息的请求要保持高度警惕,谨防上当受骗。 3. 遵守法律法规:不要为了蝇头小利而参与网络犯罪活动,以免触犯法律,追悔莫及。 4. 积极学习法律知识:了解并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素养,在遇到问题时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 提高网络安全技能:掌握基本的网络安全知识和技能,如设置复杂密码、定期更新软件、安装防病毒软件等,以降低被网络犯罪侵害的风险。 相关法规: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款: 2.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标准,是本案定罪量刑的主要法律依据。 3. 《*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 4.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该解释明确了自首的认定标准和条件,为本案被告人吴某稳的自首情节提供了法律依据。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6.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该条款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为本案被告人吴某稳在量刑时获得从宽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不仅是一起典型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也是一次深刻的法律教育和警示。通过对本案的剖析,我们应当更加深刻地认识到网络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增强法律意识和网络安全意识,共同维护网络空间的清朗和安全。同时,我们也应当积极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在遇到问题时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警示与反思
发布时间:2024-09-28 来源:本站 浏览:16
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警示与反思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以上就是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警示与反思的全部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联系我们律师事务所为您